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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7-22 00:0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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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19-433244 信息分类: 安府办发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文  号: 安府办发〔2016〕35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4〕5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安顺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和《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安府发〔201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或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安顺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五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文化、卫生、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消防、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环保、卫生、安监、文化、消防等部门(单位)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完整。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作为固定早餐点、夜市摊点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区域和农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视为固定场所。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附后)
  (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是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2.租用他人或单位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使用证明文件);租赁部队房地产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行宽严结合。允许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清洁、无噪音以及其他对环境污染小、人员流动小的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娱乐行业、餐饮行业不得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
  (二)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三)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四)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设计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五)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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