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府办发〔2012〕21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6日
安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八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对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和综合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第十三条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并通过法定计量认证;
(二)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不得弄虚作假;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阻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停放地检测或者道路检测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油(气)未加入清净剂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相关部门将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四)项规定,未取得检验资格和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必将严肃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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