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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0-30 08:4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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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1413226 信息分类: 安府办函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文  号: 安府办函〔2025〕30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收等优惠支持政策,限定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置权利,面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特定群体封闭配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及轮候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应当纳入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在符合城市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依法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列入建设计划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需定建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本地区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做到稳慎有序推进。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方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执行。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程序明确实施主体,根据县(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销售、回购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促进职住平衡,方便市民生活。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80-12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实际需求,自主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对于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存量住房,可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其建设的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配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基础上进行测算,报本级政府审定后执行。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应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本级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在销售房源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配售价格申请,不得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费用。

辖区政府应按现有资金渠道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准入制度。重点面向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含离异、丧偶)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或离异、丧偶不带子女人员。每个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家庭申请人应至少1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单身申请人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申请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且处于在保状态;

(三)申请人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一项目一配售方案”,县(区)可根据房源筹集情况,组织分类配售。配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准入条件、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轮候规则、配售活动安排、回购事宜等内容。

本市范围内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需腾退后才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正在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租房购房补贴的,应当退出保障政策后,才能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应当建立轮候库。有购房意向且符合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政务大厅、街道等窗口提交购房书面申请,申购家庭应当提交《申请表》、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或者居住证件、结婚证(离异家庭应当提交离婚证)、社保信息、家庭成员不动产查询情况等材料。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查验。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购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购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政府或者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取得申购资格。对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反馈核查结果。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申购家庭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后符合申购资格的,原申购顺序维持不变。

轮候对象经年度复核不符合条件或本人申请退出的,应退出轮候库。申请家庭获得准购资格但未参加选房的,取消其准购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购;申请家庭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取消其准购资格,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如下工作程序进行公开配售: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公开配售公告;

(二)申请家庭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后,按项目进行意向购房登记;

(三)申请家庭按照配售公告确定的摇号规则,通过摇号确定选房排序并自选房号。申请家庭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四)申请家庭选定住房。申请家庭需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认购金后方视为认购成功;

(五)实施主体组织认购成功的家庭办理签约手续,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其中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认购成功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如需退还认购金,按照认购协议约定执行;

(六)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办理房屋进户入住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标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再次抵押、上市交易”。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违法违规形式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对象拟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回购或内部流转给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申请回购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房屋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房屋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均已结清。

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特殊情况的,可向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申请回购。回购或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裁)决等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保持不变,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 - 房屋折旧+合理利息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限×2%)]+[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发生以上行为的,终身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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