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省公安厅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公安厅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监督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或者修改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禁毒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以及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公安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企业群众,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大公共服务政策和措施;
(三)其他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公安厅的立法决策建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信访事项决策不适用本规定。省公安厅机关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不适用本规定的程序规范。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公开原则,保证决策内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决策草案立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作出。
第七条 厅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调整、报备和公布工作,探索在省厅门户网站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
厅法制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厅督察总队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等情况的督察及责任追究工作。
厅审计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审计监督工作。
厅警务保障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涉及重大财政资金使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厅警令部负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协助决策承办部门开展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部门、执行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前期调研、草案形成、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风险评估、执行及决策后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及履行法定程序等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部门及其负责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考核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实行目录管理,省公安厅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完成编制并公布。纳入年度决策目录的事项,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年度决策目录包括事项名称、决策承办部门、决策时间安排、履行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每年年初由厅指挥中心(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结合公安机关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在征集厅领导、所属部门和吸收采纳代表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拟定省公安厅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经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目录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通过省公安厅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情况,厅属相关部门需新增或调整决策事项的,可以及时提出调整建议,由本部门主要领导审定,经分管厅领导审核,报厅主要领导同意后予以调整。调整后的目录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5日内更新公示。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按照省公安厅各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无法确定承办部门或对承办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分管厅领导签批确定。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按照需履行的决策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部门拟定草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决策事项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拟定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厅属部门、市(州)公安局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分管厅领导、指挥中心(办公室)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省公安厅门户网站或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当经过厅政府信息公开负责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将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和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厅指挥中心(办公室)应当根据省公安厅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社会治安管理、户籍管理、禁毒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等领域建立省厅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专家遴选、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和诚信档案等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由厅指挥中心(办公室)会同厅属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已建立专家库的,决策承办部门原则上从省厅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选择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中立性的咨询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但不得选择与决策机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特殊问题或者特殊专业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
省公安厅尚未建立专家库的,可从省人民政府、公安部或者其他同级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选择。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指标、等级予以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对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风险已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可以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各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风险可控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
决策承办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部门认为风险可控的,按程序提交厅党委会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按程序提交厅党委会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集体讨论决策前,应当报送厅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党委会研究讨论。
第二十九条 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反馈情况等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依据及研究论证意见、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厅法制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完善程序或者重新组织论证。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完善程序、重新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间。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厅法制局可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
(一)决策事项省公安厅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厅法制局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报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由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厅党委会集体讨论决策。
第三十三条 提请厅党委会集体讨论的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厅指挥中心(办公室)按照厅党委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并提前告知参会人员,提供参会材料。
第三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事项实际情况,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履行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在第33条第一项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厅党委会对决策草案进行会议集体讨论,厅党委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厅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
厅主要领导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厅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决策事项执行部门及常列席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厅党委会。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经厅党委会讨论通过的,相关文件由省公安厅主要领导签发。讨论不通过的,不得实施。
会议讨论决定修改的,属文字性修改,由省公安厅主要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交会议讨论。
会议讨论决定搁置的,搁置超过1年期限,决策草案自动废止。
会议决定由决策承办部门再次提交讨论的,应当择时组织再讨论,并作出通过、不通过或者修改、搁置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厅党委成员的发言、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由厅指挥中心(办公室)如实予以记录、存档,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等原因不予公开外,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省公安厅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厅指挥中心(办公室)、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整理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明确决策执行部门,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承办部门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部门、决策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部门执行过程中因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形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承办部门。
第四十三条 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充分调研论证,视情况决定决策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适当调整;情况紧急的,厅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定决策事项中止执行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厅决定启动决策后评估工作的,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省公安厅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在启动后六个月内完成,决策后评估期间不影响原决策的实施。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撰写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认为继续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及时向决策机关提出中止执行建议。决策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决策执行单位。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部门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委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邀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所需经费预算列入省公安厅预算。决策承办部门应及时进行预算项目申报。
第五十条 各市州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7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