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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来源:    2007-4-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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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
    (一)市、县(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
    (二)城镇街、路、巷名称,楼群(含楼、门牌号码),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隧道、桥梁、渡口及商住大楼、综合性商业大楼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设在市民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镇、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管理应围绕总体规划进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的尊严,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城镇内干道称“街”或“路”,小区内部的称“巷”;
    (五)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统一;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细则》、《办法》规定的原则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国家尊严、防碍民族团结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或城镇建设等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名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西秀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驻地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驻地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办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委员会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办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市人民政府驻地的,由西秀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驻地的,由驻地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驻地的,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区)管辖区内的,经县(区)地名办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物,新建居民区的命名必须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县(区)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初审,送市地名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地名办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协议、协定、合同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职能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四条  地名办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版行政区域地图或各种专用地图(工商投资指南、旅游、交通等)前,应经市或县(区)地名办审核地图标注的地名后,有关部门方能办理地图编制审批手续,并将出版后地图报市或县(区)地名办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街、路、巷、广场牌及门牌(含楼、单元牌),按照城市管理职能,由西秀区、开发区地名办负责。县人民政府驻地的,由县地名办负责;
    (二)乡(镇)、村牌及乡(镇)政府驻地的街、路、巷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四)各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及更换所需费用,纳入市、县(区)、乡(镇)的财政预算。城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
    (二)行政区划界碑、市境内的国道、省道两侧村镇地名标志所需费用,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
    (三)属县(区)地名办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承担;
    (四)楼牌、单元牌、门牌费用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地名标志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属乡(镇)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承担;
    (六)其它地名标志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暂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报市、县(区)地名办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地名档案管理由市地名办负责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地名办按照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和使用规定,积极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于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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