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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来源:    2007-4-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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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设立“安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授予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为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奖励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对作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个人,对在完成具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限额择优的原则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同行专家组参照《科学技术评价办法》有关要求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各专家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家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并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后报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推荐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原安署通字(1993)31号《安顺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安署发(1994)33号《安顺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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